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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对影片报审主体约定冲突,应如何确定效力?

抖音视频 769播放 2024-10-31 02: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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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对影片报审主体约定冲突,应如何确定效力? 影片委托摄制合同既约定委托方负责报审,又约定制作方负责报审,内容彼此冲突,应如何确定约定的效力? 约定 甲计划投资拍摄影片,剧本由甲创作。甲与乙签订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,约定甲向乙支付制作费5000万元,乙根据甲的剧本及要求拍摄制作影片,影片的版权由甲享有。5000万元制作费包含筹备、拍摄及制作影片的所有费用,除此之外,甲无需向乙支付任何费用。关于报审,合同第十条约定,影片制作完成后由乙负责向国家电影主管机关报送审查,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。合同第二十条约定,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申报由甲独家负责。 履行 甲向乙支付5000万制作费,乙完成影片的拍摄及制作并向甲交付成片。甲对乙交付的成片验收确认。因甲无报审经验,甲与乙口头协商由乙报审影片,甲向乙支付报审服务费20万元,但该笔转账未备注用途和性质。此后,因报审事宜双方产生纠纷,甲主张乙履行报审义务不当,构成违约。诉讼中甲明确其提出乙违约主张的合同依据是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。 问题 甲提出乙报审违约的合同依据是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。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中乙是否负有报审义务? 评析 就影片的报审事宜,甲、乙在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中有约定,此外在影片制作完成后也有口头协议。甲主张乙报审事项违约,违反的是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,应以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存在有效约定为前提。本文认为,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中尽管对乙负责报审作出约定,但约定无效,故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项下乙无报审义务,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,理由如下: 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第十条约定,影片制作完成后,由乙负责向国家电影主管机关报送审查,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。合同第二十条约定,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申报由甲独家负责。涉案合同既约定乙负责报审,又约定甲负责报审,内容存在冲突之处。约定的效力应取其一,不能同时有效。甲负责报审的约定有效,乙负责报审的约定无效符合客观事实,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。 首先,涉案合同约定影片制作费5000万元包含筹备、拍摄、制作费用,对应的是乙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及义务,但制作费对应的乙义务中并无报审义务。 其次,涉案合同约定,甲就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只需支付5000万元,此外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。乙拍摄制作影片并经甲验收后,甲又向乙支付20万元,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增加乙工作内容或义务的约定,否则在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,甲无额外向乙支付费用的必要。结合乙有报审行为的事实,双方之间就报审事务进行过新的协商,应该达成了乙负责报审而甲向乙支付服务费的协议。既然就报审事宜,甲乙需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,证明此前对此双方并未达成协议,前述事实直接否定了甲对《影片委托摄制合同》第十条效力的认可。 再次,尽管无法确认合同文本由哪一方拟定,但甲乙之间系委托创作关系,甲系委托方,享有优势地位,推定合同应由其拟定,其应该对合同内容的冲突承担过错责任,在产生分歧时,应对其做不利解释,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。 最后,涉案合同约定,甲系影片的版权方,乙不享有影片版权,通常情形下,由委托方和版权方报审更符合惯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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